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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上)

2006-10-23 16:17:35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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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到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持有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以旅行社委派 。

  导游人员不得私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等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的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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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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