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老年旅游>>旅游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下)

2006-10-23 12:47:55 网络
访问论坛 〗〖 字号 〗〖 打印 Print 〗〖 关闭 Close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访问论坛 〗〖 字号 〗〖 打印 Print 〗〖 关闭 Close
(编辑:杨帆
 ■ 相关信息
会员名称:
密码:匿名 ·注册·忘记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热门图片新闻